职权名称
对公园内在非指定区域游泳、垂钓、烧烤、露宿;兜售物品,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及用绿化用水、湖水及喷泉、水池等水景用水洗澡、洗衣等的处罚
子项
无
职权编码
650100220CF119
职权类别
行政处罚
责任主体
市林业局(市园林管理局)
收费(征收)依据和标准
无
承办机构及监督电话
园林管理处、市森林公安局5801713
实施对象
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
实施依据
【规章】《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》(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)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(七)、(九)、(十)项的,由林业(园林)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:
(七)在非指定的区域内游泳、垂钓、烧烤、露宿;
(九)兜售物品,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;
(十)用绿化用水、湖水及喷泉、水池等水景用水洗澡、洗衣等……
责任事项
1.立案责任:按照立案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(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)
2.调查责任: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,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;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,调查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,保证当事人陈述申辩权,严格执行回避制度。
3.审查责任: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、证据、调查取证程序、法律适用、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,并提出处理意见。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
,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。
4.告知责任: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,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、申辩、听证等权利。
5.决定责任: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,应制作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、处罚依据和内容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。
6.送达责任: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。
7.执行责任:监督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。
8.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。
追责情形
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1.执法人员玩忽职守,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、处罚,致使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;
2.不依法受理举报、投诉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;
3.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未告知的;
4.对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的;
5.对不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调查的;
6.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,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、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;
7.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;
8.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;
9.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、幅度的;
10、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规定期间内及时送达当事人的。
11.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、没收财物单据或者
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、没收财物单据的
12.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;
13.将罚款、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;
14.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,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;
15.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、索贿受贿的;
16.为牟取本单位私利,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,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;徇私舞弊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。
17.其他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行为。
职权名称
对公园内在非指定区域游泳、垂钓、烧烤、露宿;兜售物品,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及用绿化用水、湖水及喷泉、水池等水景用水洗澡、洗衣等的处罚
子项
无
职权编码
650100220CF119
职权类别
行政处罚
责任主体
市林业局(市园林管理局)
收费(征收)依据和标准
无
承办机构及监督电话
园林管理处、市森林公安局5801713
实施对象
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
实施依据
【规章】《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》(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)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(七)、(九)、(十)项的,由林业(园林)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:
(七)在非指定的区域内游泳、垂钓、烧烤、露宿;
(九)兜售物品,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;
(十)用绿化用水、湖水及喷泉、水池等水景用水洗澡、洗衣等……
责任事项
1.
立案责任:按照立案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(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)
2.调查责任: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,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;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,调查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,保证当事人陈述申辩权,严格执行回避制度。
3.审查责任: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、证据、调查取证程序、法律适用、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,并提出处理意见。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,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。
4.告知责任: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,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、申辩、听证等权利。
5.决定责任: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,应制作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、处罚依据和内容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。
6.送达责任: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。
7.执行责任:监督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。
8.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。
追责情形
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1.执法人员玩忽职守,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、处罚,致使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;
2.不依法受理举报、投诉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;
3.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未告知的;
4.对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的;
5.对不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调查的;
6.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,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、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;
7.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;
8.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;
9.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、幅度的;
10、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规定期间内及时送达当事人的。
11.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、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、没收财物单据的
12.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;
13.将罚款、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;
14.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,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;
15.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、索贿受贿的;
16.为牟取本单位私利,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,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;徇私舞弊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。
17.其他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行为。